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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业新闻
买方单方面修改信用证是否违约?

案例B

2010年4月15日,中国A公司作为卖方与买方英国B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买方开立合同价款100%的不可撤销信用证,信用证的内容必须与合同内容严格一致,最迟装运期为2010年7月。

4月22日,买方申请乙银行开立了信用证,最迟装运日期为2010年7月31日,信用证适用UCP600。6月22日,乙银行根据买方的申请,对信用证进行修改,将装运期改为“2010年7月20日-30日”。7月5日和6日,卖方在中国将货物装船,向买方发出正式装运通知,告知提单日期是2010年7月6日。

7月22日,甲银行作为卖方的托收银行,向乙银行提交单据要求付款,为与修改后的信用证相符,其提交的提单中注明装运日期为2010年7月20日和21日,与事实上卖方通知买方的装运日期不符。乙银行以向开证行提交提单日期明显伪造为由,拒绝向A公司支付信用证项下的款项。

8月20日,A公司以B公司毁约为由,发出终止合同的通知,并将货物转卖其他公司。后A公司提交仲裁,2014年6月仲裁庭作出裁决,裁决B公司赔偿A公司转卖货物的价差等相关损失。

专家点评

信用证是国际贸易的支付工具。在国际贸易合同关系中,申请开立符合合同约定的信用证是买方的基本义务。而信用证独立原则则是信用证法律关系中的基本原则。

实践中,与信用证相关的合同争议主要有:(1)买方申请开立的信用证是否符合合同的约定,这关系到买方是否适当地履行了开证义务;(2)信用证的修改是否构成合同的修改;(3)未经受益人同意的单方面对信用证的修改是否构成买方违约;(4)开证行拒付之后,卖方是否有权要求买方继续履行合同,接受存有不符点的单据及接收货物?

本案中,开证行根据买方的申请,将装运期从原先的最迟为2010年7月31日改为2010年7月20日至30日。这是一次未经受益人同意的单方面对信用证的修改,因而涉及到上面所提及的第二类和第三类争议。

1.关于信用证的修改是否构成合同的修改

信用证与买卖合同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买方单方面向银行申请修改信用证,开证行对信用证修改的行为并不必然发生修改买卖合同的效力。如果卖方以明确的意思表示(通知开证行接受信用证修改)或者默示的行为(向银行提交符合修改后的信用证要求的单据)接受信用证的修改,这种情形可以认定为卖方既接受了信用证的修改,同时也同意对买卖合同进行相应的修改。

案例中,卖方提交的单据伪造了装运日期,以符合买方单方面修改后的信用证条件的行为实际上形成了卖方违反国际贸易规则的违约情形。

2.关于未经受益人同意单方面对信用证的修改是否构成买方违约

案例中,买方单方面指示开证行修改信用证的行为,不应当构成违约。1993年UCP500中明确规定,“在受益人向通知修改的银行表示接受该修改之前,原信用证(或先前已接受修改的信用证)的条款对受益人仍然有效。受益人应发出接受或拒绝接受修改的通知。如受益人未提供上述通知,当它提交给指定银行或开证行的单据与信用证以及尚未表示接受的修改要求一致时,则该事实即视为受益人已做出接受修改的通知,并从此时起,该信用证已作修改。” 2007年UCP600中仍保留上述规定。由此,开证行自己或者根据申请人的指示做出的对信用证的修改通知,并不必然发生信用证修改的效力,只有当受益人明示或者默示地接受信用证修改的通知时,不可撤销信用证的修改通知才发生效力。

国际贸易实践中,经常有卖方错误地理解信用证修改通知的效力,在其不同意信用证修改的情形下,既不依据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的规定向开证行明确表示拒绝接受信用证修改通知,又不能提交与原信用证或者修改后的信用证严格相符的单据,导致被开证行拒付。由于开证行拒付确有理由,卖方通常无法成功向开证行追索,只好回过头来又向买方主张违约损害赔偿。

案例中,卖方提交的提单中伪造了装运日期,但与通知买方的装运日期不一致而导致开证行认为单证不一致而被拒付,实际上责任应当由卖方自行承担。

编辑:中国贸易报社 中国贸易报 来源:中国贸易新闻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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